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
完善学校教学体系: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评价及学术水平评价标准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发展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加强对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五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
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
支持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
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
国家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和保护制度,对属于国家秘密的传统中药处方组成和生产工艺实行特殊保护。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
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七章 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根据中医药特点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标准并及时修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专长)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