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委〔202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及中央、省驻张各单位,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向社会公布,请组织好本辖区、本单位缴存职工、个人缴存者等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0年12月30日
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
惩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成与小康社会和世界知名的旅游胜地相匹配的社会诚信体系,维护广大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住房公积金依法、安全、有效使用,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定的通知》(湘建金〔2018〕48号)、《张家界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张信发〔2020〕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联的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的认定及管理。其中单位主要包括缴存单位,以及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联的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等;个人包括缴存职工、个人缴存者(含灵活就业人员)、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联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失信行为的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惩教并举、审慎公开、依法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所辖区域内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管理等工作。市中心内审稽核部(法制部)牵头负责对失信行为的受理和管理。
第二章 个人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
第五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失信行为:
(一)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连续3个月(即3期,下同)及以上不按月(期)偿还贷款的;
(二)个人缴存者(含灵活就业人员)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未经申请并未获得市中心同意而无故停缴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
(三)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的。
第六条 对失信的个人,在市中心通过信息、电话、文书提醒和约谈等方式仍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整改到位的,将视失信程度依法依规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予以惩戒:
(一)冻结失信当事人及其配偶、担保人公积金账户,并适时依次划扣其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
(二)暂停其5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
(三)终止贷款合同,责令失信当事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四)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对逾期贷款按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五)在市中心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进行公告,并定期更新;
(六)向居住地、原籍地所在村、社区通报;
(七)向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汇报,必要时建议依纪依规处理;
(八)纳入个人信用征信报告及个人诚信计分;
(九)向市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平台推送,列入失信黑名单,公示期为5年,通过“信用张家界”网对外曝光,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惩戒;
(十)发律师函催收、催缴,仍未整改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拍卖房产还贷;
(十一)骗提、骗贷的,追回骗取的资金。对造假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协助参与造假的缴存职工,视情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依法依纪依规处理。
(十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三章 单位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
第七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失信行为:
(一)单位未经申请并未获得市中心批准同意,连续6个月(含)以上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不配合市中心监督、稽查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目或变相限制、阻扰、拒绝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仅为本单位有贷款需求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贷款后未经申请并未获得市中心同意而无故停缴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协助职工以骗提、骗贷为目的,提供真实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增值税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在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后再将所购房注销的;
(六)金融机构伪造住房贷款合同、还款明细等资料以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的;
(七)假借中心名义收取费用的;
(八)市中心依法认定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八条 对单位失信行为,在市中心通过信息、电话、文书提醒和约谈等方式仍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整改到位的,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予以惩戒:
(一)在市中心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进行公告,并定期更新;
(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七条第(一)或(四)款的,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
(四)对合作单位取消3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业务承办资格或开发商楼盘准入资格;
(五)向市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平台推送,列入失信黑名单,公示期为5年,通过“信用张家界”网对外曝光,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惩戒;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四章 教育与信用修复
第九条 市中心应当通过教育、培训和指导等手段,帮助单位和个人加强信用建设管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其失信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市中心应当提供单位和个人查询其信用记录的相应服务。相关利害关系人查询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中心提出,市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是否予以更正的意见,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在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失信行为被变更或撤销的,市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修复决定书并予以修复。
在信用门户网站、市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平台中的修复应遵循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市中心履行异议申请回复,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的正确实施。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单位和个人向市中心内审稽核部(法制部)提出申请,市中心经调查审核认为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允许信用修复。市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平台、“信用张家界”网站等系统修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经信用修复的单位和个人,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并在黑名单上予以注明。
第十四条 被公示的失信黑名单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公示名单中予以删除:
(一)按要求整改到位且有效期届满的;
(二)按规定可以撤销公示的;
(三)异议经复核属实的;
(四)其他可以撤销公示的情况。
第五章 管理和保障
第十五条 认定住房公积金信用失信行为,必须经过信用告知、责令改正(下达整改通知)等程序确定,并将认定结果送达当事人。
失信认定过程中,市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事项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由市中心各管理部提出意见,市中心内审稽核部(法制部)审核,报市中心主任办公会研究审定。
第十七条 市中心建立完善单位和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和服务平台,归集各类业务管理工作中发生的信用信息,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整合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报送信用信息情况。
第十八条 市中心建立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张家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